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佑靜
被 告 郭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16時22分許,
駕駛1157-R8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左
腳挫傷併左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醫療
費用25,712元(12,856+12,856)、工作損失193,820元(785,
608-591,788),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53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6,5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報告)認定伊無肇事原因。
(二)、原告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本件事
故並無責任。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提出估價
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核定等資料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
於是否被告駕車不當所致,並非無疑。鑑定結果,系爭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北檢
則認定被告依規定行駛在應遵行之車道上,得信賴其他駕
駛人亦依規定行駛在其車道上,並與內側車道車輛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則被告既係遵道依速行駛,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系爭機車因閃避外側車道併排臨停
車逕自向左偏駛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無從注意防範,自難
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
不起訴處分,有北檢102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非有理,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