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劉志原
       馬維敏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原及馬維敏於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及
總編輯,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在蘋果日報頭版及網站刊登「
威脅公開淫照惡警勒索 李宗瑞 」新聞,內容略以「李宗瑞的
父母 李岳蒼史錦秀 都指控,有一名臺北市刑大陳姓警員上
門,拿出兒子性愛光碟詢問該如何解決,要他們講個數字,
威脅不給錢就公布淫照」、「檢察官懷疑當時知道拘提行動
且經手李宗瑞淫照的市刑大陳姓刑警通風報信,且研判索賄
、外流淫照就是他」。然該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五隊之原告主辦及訴外人 陳世強 協辦,被告之
報導,足推知其指涉之員警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世強,且報導
與事實不符,經李宗瑞父親李岳蒼否認,又臺北地檢署調查
後並未有該情事,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遭受異樣眼光
,遭調內勤職、考績變乙等。若被告劉志原於報導前有向李
岳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求證,當
可知前開報導非真,被告馬維敏未查證即為系爭報導決定聳
動標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為共同侵
權,而渠等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蘋果日報公司亦應負連帶
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條、195條第1項、185
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者為壹週刊雜誌,並非蘋果日報,而
原告主張之報導係刊載於蘋果日報,與被告壹傳媒公司無涉
,而被告劉志原、馬維敏也非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故原告請
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責,並無依據。又被告馬維敏於蘋
果日報係任總編輯,僅負責決定報導標題,未實際審閱或參
與撰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馬維敏非本篇報導之採訪記者...參
以一般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
域不同,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
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尚難僅因其為
總編輯,遽行認定為誹謗罪之行為人。」。被告劉志原於撰
寫系爭報導,係據可靠消息來源,即李宗瑞女友 賴慕珍 供述
有員警拿光碟去恐嚇,嗣請同事探詢得知台北地檢署當時己
就李宗瑞光碟外洩、員警恐嚇立案調查,並綜合查證及其他
公眾週知之資訊,合理確信消息來源所述為真,實無妨害名
譽之不法性。且原告對被告馬維敏、劉志原提起之妨害名譽
告訴,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
賴慕珍確曾提及:李宗瑞有被恐嚇此事實屬實;李宗瑞告訴
伊,Cora跟伊姊姊背後有黑導道,而且他們有一個親戚是警
察,他們有不只一份李宗瑞的性受光碟在手上,就用這個光
碟勒索李宗瑞,至於勒索多少錢,李宗瑞沒有跟伊說,但聽
李宗瑞的意思就是要李宗瑞付錢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五隊陳姓員警有2員,全大隊陳姓員
警(含行政人員)共有38員...被告上開報導雖提及市刑大陳
姓員警,然被告並無特定小隊,也未指名道姓,一般人自無
從由報導隨即判定與告訴人2人有關」,其再議後經駁回內
容略以「稽諸前述案外人賴慕珍所供以及原署確已分案偵查
之事實,則上開報導應係盡其提無大眾知的權利」,均與侵
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致,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系爭報導「李宗瑞的父母李岳蒼、史
錦秀都指控,有一名臺北市刑大陳姓警員上門,拿出兒子性
愛光碟詢問該如何解決,要他們講個數字,威脅不給錢就公
布淫照」、「檢察官懷疑當時知道拘提行動且經手李宗瑞淫
照的市刑大陳姓刑警通風報信,且研判索賄、外流淫照就是
他」,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8月25日蘋果日報影
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報導僅指臺北
市刑大陳姓警員,並未具體指出何陳姓警員,也未特定係何
小隊,是否可認系爭報導已足侵害原告名譽,已有疑問,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五隊陳姓員警有2員
,全大隊陳姓員警(含行政人員)共有38員等情,為被告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9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調查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
告劉志原主張其於撰寫系爭報導,所據之可靠消息來源即李
宗瑞女友賴慕珍一節,查賴慕珍的確於101年8月18日之偵查
中提及:李宗瑞有被恐嚇此事實屬實;李宗瑞告訴伊,Cora
跟伊姊姊背後有黑導道,而且他們有一個親戚是警察,他們
有不只一份李宗瑞的性受光碟在手上,就用這個光碟勒索李
宗瑞,至於勒索多少錢,李宗瑞沒有跟伊說,但聽李宗瑞的
意思就是要李宗瑞付錢等語,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
認定,且李岳蒼確係李宗瑞之父親,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公
眾所週知,雖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報導為完全真實,然應認被
告劉志原於撰寫系爭報導時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
。復光碟內容外洩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
月16日分案以他字案偵辦,嗣於102年5月23日簽結併入101
年度偵字第21951號偵辦,並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21951、21952、21953號提起公訴,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調查認定,且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聞稿,有載明「一、本署前已據報載之疑似有黑道及公務
人員介入李宗瑞案乙節,分他字案調查是否有此情事,該他
字案之調查對象及事實均非明確,而係指派檢察官作廣泛性
之情查,目前承辦檢察官仍在偵查中。」,故被告辯稱有請
同事探詢得知檢察官就李宗瑞光碟外洩、員警恐嚇立案調查
等情,堪予採信,應可認被告劉志原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志原及馬維
敏應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求證,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就疑似有黑道及公務人員介入李宗瑞案分案調查,如前所述
,則被告果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求證恐有干擾偵查之虞,
是被告未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證,難謂有何原告所指未
善盡調查之處。
五、此外,原告就被告劉志原及馬維敏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原及馬維敏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並無可採,縱被告壹傳媒公司係被告劉志原及馬維
敏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也無可採,何況
,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原及馬維敏係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非
壹傳媒公司,其前後主張不一,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萬元,為無理
由,故其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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