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拾玖萬參
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於民
國96年2月28日登報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