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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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寶禎
被   告  陳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陪同訴
外人即被告友人 王詩萍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原告
住處,被告見王詩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不勸和理性處理,
強取被告手中之掃帚,毆打原告,並為追打原告而無故侵入
原告住處,復拿取原告住處內之木質神釜,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疼痛、左臉4×3公分挫傷、左手背
5×3公分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外出招商損失約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說有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還可以想
一下,但原告要求12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是在敲詐,被告尊
重司法判斷,被告僅是幫王詩萍調停卻變成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分別強取原告手中之
掃帚及拿取原告住處內之木質神釜,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疼痛、左臉4×3公分挫傷、左手背5
×3公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遭受被告毆打而受有不能外出招商損失約6
萬元,惟原告自陳從事網路行銷、園藝設計,其本身工作
內容有業務也有行銷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依林新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
查卷宗影本)所載,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20分
至該院急診就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疼痛、左臉四乘三
公分挫傷、左手背五乘三公分挫傷等語,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尚非嚴重,應不至使原告全然無法從事網路行銷、園
藝設計之文書及業務工作,是已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
法工作,況原告就其招商損失約6萬元毫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外出招商損失部分,自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而精神上受損,且臉部挫傷難以建
人,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疼痛、左臉
4×3公分挫傷、左手背5×3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並
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可知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本
件傷害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商號經營負責人、
被告從事傳直銷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財
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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