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溫盈盈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7月間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有員警要求伊帶汽車資料(車號等資料不詳)至警局應訊製
作筆錄,因上開汽車相關資料由訴外人 洪旭昇 保管中,伊遂
向洪旭昇索取汽車車輛資料,洪旭昇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日
後會將汽車資料歸還且不會做任何違法情事,伊應洪旭昇要
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洪旭昇,伊
與洪旭昇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亦不認識被
告,被告對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
11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洪旭昇所交付,洪旭昇於交付系爭
票據之際僅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積欠洪旭昇款項而簽發,伊在
小北夜市經營小吃棺材板以及鰻魚意麵生意,身上常常會有
現金,已陸陸續續交付洪旭昇數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予洪旭昇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本票裁定,兩造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其並未積欠洪旭昇
任何款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
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第67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洪
旭昇,被告自洪旭昇處取得系爭本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洪旭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擔保日後將如
期歸還向洪旭昇索取之汽車資料且不會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之
意云云,惟一般在本票簽名者,其意即係在擔保票據之付款
,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之權利,原告為一具備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知在票據上簽
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衡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應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被告
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票號│
├───┼───────┼───┼─────────┼───────┼──────┼─────┤
│原告│103年7月28日│未載│700,000元│103年7月28日│週年利率6%│58597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