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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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
之6、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19樓之6、19樓之7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9,826元(含管理費21,780元、公共水電費24,270元、維
保費13,776元)、74,313元(含管理費28,315元、公共水電
費31,148元、維保費14,850元),詎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
欠管理費,自民國103年9月1日迄今,共134,139元經催
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3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告、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遠東世界中
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遠東世
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通報、被告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及遠
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述原告園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當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
月23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與收費標準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