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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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愛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洪子堯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㈠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月27日變更
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
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7C-86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保險費、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
,又被告因逾齡導致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被註銷,依法不
得再駕駛營業車,按契約書第1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
函、保險費收據、代支通行費繳費收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