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間某日止」,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說明: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又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連續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二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二人已同居在一起,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通姦及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但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個人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想法,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以為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告訴人若欲尋求救濟,實應循民事求償及家事婚姻訴訟等管道為正辦;此外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證,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