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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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佳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佳鈞(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7日16時至17時間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於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攔檢並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同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7年
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卻仍飲用酒類,於酒意猶濃之際,騎車上路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因認前案欲促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6年11月17日下班後飲用威士忌
1、2杯即去睡覺,直至晚間10時許始應友人邀約騎乘機車出門,並非蓄意酒駕,亦未肇事,事後已深感懊悔,與前案情節不同,且距前案發生已1年餘,本案亦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罪刑輕微。原審未妥適審酌受刑人前後二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有違誤。請審酌受刑人之母臥病在床,父親及兄弟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予以自新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17日16時至17時間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㈡原審調閱全卷詳酌受刑人之具體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質類型同一,認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緩刑期內,本應謹守法治,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猶為類似情狀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後案之犯行,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且未
肇事或致他人死傷,主觀惡性不重,與前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其對於後案犯行已深知悔悟,主張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於後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相較於法定構成要件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再飲用酒類後足以使駕駛人注意力降低,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下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之行為,已嚴重威脅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範圍內以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此不因是否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差別。況前案係於105年7月30日發生,與後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7日,相距僅約1年4月,而受刑人於前案即因酒後駕車致撞擊當時正欲過馬路之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竟未能記取此一重大車禍肇致無端剝奪他人生命之教訓,於前案發生後僅1年餘即復行酒後駕車,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有何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其明知其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心生警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無視緩刑宣告撤銷之可能,再為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甚明。至抗告意旨復主張其母生病、父兄無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惟此並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㈣本院因認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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