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更正為2份,現場照片更正為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本次於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蔡柏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擦撞 林柏諺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惟其拒絕呼氣酒測,遂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3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柏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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