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如附表所示),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3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應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105年10月27日夜│105年12月4日│105年10月27日││犯罪日期│間某時許││││││││├────────┼────────┼────────┼────────┤││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偵查(自訴)機關│毒偵字第10712號│毒偵字第10712號│毒偵字第10712號││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106年度毒偵字│、10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第3346號│第334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事││第1077號│第1077號│第10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8日│││││││├─┼──────┼────────┼────────┼────────┤││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6年度上訴字│107年度台上字││判││第3325號│第3325號│第9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9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備註│(編號1、編號2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執字第5567號│││刑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106年1月10日20│106年1月11日19時│││犯罪日期│時許│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查(自訴)機關│毒偵字第1983號、│毒偵字第1983號、│││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5681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6年度上訴字│││事││第2940號│第29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7年度台上字│││判││第2940號│第9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6042號│執字第6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