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24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
1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0.1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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