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105年度偵字第2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另本案判決諭知應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函催後,並未於期間內完成勞務時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
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6年
1月1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2月17日屆滿,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休息至同日晚間10時許,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以下稱後案),並於107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應履行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200小
時義務勞務,並未於期間內完成,而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於觀護人所指定之履行期間106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3日,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192小時,此有觀護人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卷可稽,以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200小時計算,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比例已高達百分之96,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係因未計算到中秋節有5天連假,故導致差了1天等語,是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先予敘明。㈢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後兩案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尚未滿1年,即再犯後案,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當時下班回家,下午5點多,喝了1、2杯威士忌就去睡覺,晚上10點多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機車,我忘了酒還沒有退,騎機車出去就遇到臨檢等語,益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輔以受刑人於後案酒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罰法定標準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然受刑人飲酒仍未知節制;再者,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層出不窮,往往導致無辜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更帶來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酒駕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故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一再提高,期以嚴刑竣罰來扭轉我國飲用酒類後猶駕車上路,不顧用路人生命安危之自私、僥倖心態,則受刑人所犯前案既已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於酒後稍事休息即再騎車上路而犯後案,足見其雖因前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而受刑事追訴、處罰,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刻體認酒後駕車對公眾之危害,並知所警惕,絕不再犯,珍惜自新之機會。
㈣至受刑人雖自陳家中經濟拮据,母親臥病在床,父親及兄弟
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全賴其支撐家中經濟等語,則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固令人同情,然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㈤因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仍於緩刑期間飲用酒類,且於酒意猶濃之際,騎車上路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足認前案欲促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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