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盛發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吳荻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荻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盛發知悉自己騎乘上述機車肇事並致吳荻絃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吳荻絃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曾慧玲 報警並將所拍攝吳盛發車牌號碼之照片提供給到場處理之員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荻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9、27頁),核與證人吳荻絃、曾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2至14頁,偵一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10、16、19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未對證人吳荻絃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證人吳荻絃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證人吳荻絃達成調解,調解書上亦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此節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其他肇事致人受嚴重傷害且事後未為任何賠償之行為人為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吳荻絃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證人吳荻絃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證人吳荻絃所蒙受之身體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證人吳荻絃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