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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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檢兆辛104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銘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遭查扣犯罪所得追繳,惟受刑人在監執行,每月僅父親從老年年金中供給受刑人獄中生活所需,且受刑人與父親名下均無恆產,今受刑人又因罹患C型肝炎(如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每月須赴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自監所至醫院往返車資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加上看診費用,合計1,000餘元,時逢扣繳犯罪所得,致生保管金使用上之不便,請准按月於保管金中提撥500元至1,000元按期繳納,受刑人約於4年後始得提報假釋,距離期滿尚餘
8年,屆時已償付所餘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第一審(新北地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於104年6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附表編號4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
4「第二審(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908號卷查核屬實。
㈡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合計38,000元(包括上開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5,000元及編號6所示16,000元、第二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17,000元)部分,先後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而至107年1月24日止,上開監所共計匯送17,000元至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由該署檢察官執行沒入而抵償犯罪所得共計17,000元(即前揭第二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即前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21,000元),新北地檢署則於107年1月26日再以新北檢兆辛104執從3158字第30416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21,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從字第3258號卷查核無誤。是上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之沒收、抵償,既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目前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6犯罪所得合計21,000元之沒收有所不服,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第一審(新北地院)宣│第二審(本院)宣告刑││││告刑││├──┼───────┼──────────┼──────────┤│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撤回上訴,不在第二│││,累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審審判範圍內。)││││含門號0000000│││││一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柒月。│(撤回上訴,不在第二│││三條第一項之轉││審審判範圍內。)│││讓禁藥罪,累犯│││├──┼───────┼──────────┼──────────┤│3│犯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柒月。│(撤回上訴,不在第二│││三條第一項之轉││審審判範圍內。)│││讓禁藥罪,累犯│││├──┼───────┼──────────┼──────────┤│4│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毒品,累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含門號0九七二四八│門號00000000││││三九六五號SIM卡壹張│六五號SIM卡壹張)與││││)與綽號「 小李 」成年│綽號「小李」成年男子││││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與「小李」連帶追徵其│小李」成年男子連帶追││││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萬柒仟元,與「小李」│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號「小李」成年男子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與「小李」之財產抵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之。│「小李」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撤回上訴,不在第二│││,累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審審判範圍內。)││││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張)沒收│││││。││├──┼───────┼──────────┼──────────┤│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撤回上訴,不在第二│││,累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審審判範圍內。)││││(含門號0九七二四八│││││三九六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