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雖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7年11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註銷其駕駛執照,依規定在未換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且應注意車輛應在遵循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17時6分許,途○○○區○○路○○○號前,適有 林品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品謙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品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關節脫位、右肘挫傷之傷害。詎黃明龍明知渠已肇事,下車與林品謙發生爭執後,見林品謙欲報警處理,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嗣據林品謙記下黃明龍之車牌號碼,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明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為駕駛人應注意車輛應在遵循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17時6分許,途○○○區○○路○○○號前,與被害人林品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品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自承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已經遭註銷,自應知駕車須遵守上述規則,且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與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之過失傷害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黃明龍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自承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自係無照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合該條加重之要件)之刑。爰審酌被告駕照已經註銷,在未取得駕照前,本不應駕車,若駕車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失,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