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4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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