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乙○○」為「 吳美霖 」,及補充「被告短時間內接續2次在相鄰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內衣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竊盜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600多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78號被告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及55號前之市場攤位上,趁乙○○、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王擺放販賣之女用內衣各2件、3件,藏放於外衣口袋內步行離去,適甲○○發現有異,追趕阻其離去,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警詢所供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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