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6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徒手打開 鄭峰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尋找可拿來對獎之統一發票,惟因置物箱內並無其所欲竊取之統一發票而作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打開置物箱看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有被告不爭執警詢陳述任意性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詢卷第2頁);且質諸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其係要看置物箱內有無統一發票,如有統一發票即會拿來對獎,但翻開置物箱後發現裡面沒有統一發票,所以就把置物箱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6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定「 李員 (指被告)…平日工作順利,但近1、2年迷上發票對獎,多次偷皮包不為了金錢,而是為了取得發票要對獎,李員甚至可以買多次報紙,只為了取得多張發票對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竊取他人統一發票財物之意圖,而著手翻看上開置物箱無訛。上揭事實,並有被害人鄭峰遠之指訴、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素行不佳;犯罪後猶認其本案所為不構成犯罪,顯見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