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當日訊問筆錄及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黃建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清晨,在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住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其住所出發至基隆訪友未遇,再駕車返回其上開住所。嗣黃建銘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八堵匝道出口,適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黃建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甲○○頸椎受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蔡順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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