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6、108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附近之空屋及宜蘭火車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7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