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朋友家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