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2日至96年6月10日期間,以約每天施用3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施用,或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