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乙○○追加之訴部分,由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擔任㕑房燒煮飯菜工作,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又七個月,且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向該公司申請退休。按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及三十一個基數計算,該公司自應給付伊退休金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又在退休離職前,伊尚有九十二年十月份十日之薪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未領;九十二年度應有特別休假十九日,亦尚餘十七.五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公司應給付伊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另在任職期間,該公司按一萬九千二百元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司自應負責賠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四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審就上開各項金額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起訴,求為命勝榮公司應給付伊八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於本院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五仟零四十元部分為訴之追加,求為勝榮公司應再給付伊五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勝榮公司則以:㈠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改組,舊股東欲轉讓股份,進行人事調整,乃將部分職員資遣,乙○○亦在資遣之列,乙○○並與伊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領取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再由改組後之新股東予以僱用,其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重新起算年資,故乙○○之年資迄今不滿十五年,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伊亦不同意其自請退休,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㈡退步言之,縱認乙○○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惟其每月之本薪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其餘技術獎金、效率獎金係根據工作內容及率,而給予之勉勵、恩惠,屬於任意性質,而「全勤獎金」、「加班奬金」亦係獎勵性質,且其加班時間長短不一,與給與之經常性要件不合,依法均不屬工資之範圍。㈢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份,按加班金額發給乙○○九十二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㈣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工作時左手掌受傷,經伊准假一個月,其間其向伊表示希望終止僱傭關係要求退休,因伊認其受傷復健情況良好,傷癒後可轉任其他工作,且其工作年資不符自請退休條件,要求其於病假期滿復工。惟其對此甚為不滿,先後寄出五件存證信函,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知其同年月四日起恢復上班,其無回應,伊再於同年月八日函知會另安排不影響右手作業給予工作,其迄未報到,其曠職期間,伊自無庸給付工資。㈤乙○○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乃以其退職為要件,茲伊既不同意其離職,並持續為其繳納勞健保費,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中,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勝榮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對乙○○所為之資遣,及命其書立切結書,同意重新僱用及年資重新計算之約定為無效,乙○○請求自動退休,合乎法律規定,勝榮公司應給與退休金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但應扣除預領之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並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八千三百十七元、應休未休工資金額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勞工保險短少老年給付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而命勝榮公司應如數給付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及其中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而駁回乙○○超出部分之其餘之訴。勝榮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乙○○並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勝榮公司應再給付伊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整,其中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一日起,其餘三千九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兩造之答辯聲明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如前所述,勝榮公司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查乙○○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於勝榮公司,擔任㕑房燒賣飯菜工作,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已年滿六十歲為由向勝榮公司請求自動退休,但為勝榮公司所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存證信函、薪資單等為證,並為勝榮公司就其年資非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算乙節外,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在於:㈠乙○○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勝榮公司資遣,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重新僱用及重新計算年資,抑係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以還其年資均未中斷,其請求自動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㈡乙○○請求勝榮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休假而未休之工資,賠償所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有理?等項,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關於乙○○之工作年資:
乙○○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勝榮公司,未曾離職,迄今工作年資已達十五年又七個月以上,其間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同意資遣之切結書,並領取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六萬三千二百元支票,但其性質與資遣不合,且其從未實際上遭資遣及離職,因此年資未中斷。勝榮公司則以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改組,乙○○同意資遣,並與伊合意,書立切結書,並領取六萬三千二百元之資遣費,其後於同年八月始經新改組之公司予以重新僱用,故其年資重新計算,仍未逾十五年。縱認該次之資遣與法律規定不合,但其未於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訴請確認資遣為不合法,仍領取資遣費,雙方原有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等語置辯。查乙○○固不諱言書立切結書及領取六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並有勝榮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上載:「切結人乙○○茲切結其自原雇用人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改組時之資遣費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元正元整,而由改組後之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予以雇用,將來切結人受資遣或退休時,對於改組前於原公司之年資不得再予以主張。為免口說無憑,特予以切結,以為證明。」等係在卷可考。惟按事業單位改組,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其所稱「事業單位改組」,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並不包括其機關內部改組之情形在內,公司機關之內部改組,原公司仍繼續存在,雇主依舊,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舊雇主繼續承認」之問題,必於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的法人人格,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公司改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勝榮公司所稱其公司改組,乃指其公司之部分股東更換及由甲○○接任公司董事長而言,為其所承認,並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是其情形,要只公司內組織之改組,其原有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自不發生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由新僱主繼續承認問題,其藉此資遣勞工,已屬依法不合。又依上開切結書所示,固有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重新僱用之意旨,惟按勞動基準法乃公眾法益而設,其內容為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屬自始當然無效,本不待訴訟確認始得形成其效力。次查就企業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而與員工達成協議,以每年給付紅利,作為代替退休金之提撥,員工退休金即不得再領取退休金,嗣勞工退休時請領退休金被拒之情形,法院實務上乃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僱主並應受處罰,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即針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作出解釋,揭示「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之旨,是勞動基準法上有關保障勞工之強行規定,乃不容僱主依契約自由原則而任予改變。查本件勝榮公司內部組織之改組,並不生原有法人格消滅及重創新法人格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簽立切結書並領取其所謂資遣費之上訴人乙○○於其後並未離開該公司,並續領取六、七份之薪資乙節,已據證人即公司會計長 姜華 在原審及相同情形下之勞工 吳金香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是其亦無實際經資遣及離職之事實,而上開資遣及書立切結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重新僱用之約定,乃違反上揭之強行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不生離職並重新任用之效力,其原有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生勞工應於三十日內行使權利之問題,勝榮公司以乙○○既未於經非法資遣後訴請確認其僱傭關係不存在及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自已不復存在云云置辯,殊無可採。職是,勝榮公司抗辯乙○○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重新僱用之後起算,委無可採。乙○○主張其年資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之日起算,核屬可採,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
㈡關於乙○○在勝榮公司所領工資之計算:
⒈乙○○主張其每月薪資項目「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技術加給二千五百元」
、「效率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加班獎金一百元或二百元」及「加班費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等,均屬工資,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勝榮公司則辯稱項目為「工資」者,始為工資等情。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而言。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非屬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者,即為工資,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並無不同。查前開項目為「工資」者,其金額僅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勝榮公司抗辯該項目者始為工資,並無可取,甚為顯然。而其所稱「技術加給」、「效率獎金」,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與,乃每月定額發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且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此從其發給乙○○之加班費,係按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發給(折算平日工資時薪約為八十三元,月薪約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喪假未休(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工資,則係按月薪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技術加給二千五百元、效率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折算發給,亦足徵其實際上亦將技術加給、效率獎金視為工資。又「全勤獎金」為因勞工出勤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之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參照〕。至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應休之喪假未休所折發之工資,亦為勞工於應休日工作所獲報酬,二者均為工資,委無疑義。而「加班獎金」之發給情形與全勤獎金相同,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為係屬工資。
⒊另乙○○九十二年六月份所領薪資中,加班金額八千元(六十四小時),其中加
班時數超過十六個小時部分,是否為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兩造互有爭執,乙○○主張全數是加班費,勝榮公司則辯稱僅十六個小時為加班費,其餘為六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係比照加班發給六千元,並提出考勤卡為證。查其所提考勤卡,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所置備,依規定應保存一年,其關於乙○○九十二年六月份各日下班時間之記載,係以機器(打卡鐘)打印而成,自堪以採憑,乙○○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徒稱可用調整時間方式事後製作云云,要無足取。而依該考勤卡所示,乙○○該月份僅於每星期六加班,星期日並無加班之情形,加班時數合計為十六個小時,故其上關於手寫特休未休完六日四十八小時之記載,核與乙○○實際加班情形相符。乙○○主張該月份,六十四個小時均為加班,委無可採。勝榮公司辯稱其中四十八個小時,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堪以認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由雇主折算發給之現金,不具經常性,即不能認為係工資。乙○○九十二年六月份所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六千元,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予扣除。
㈢關於乙○○所為自請退休之效力:
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此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形成權之性質,符合該條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同意。本件乙○○之工作年資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依法有自請退休之權,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向勝榮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雖勝榮公司不予同意,亦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自應依法給付乙○○退休金。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均不列入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定。另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平均工資以為日為單位,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按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照)。查本件乙○○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工作時,身體被腳踏車壓倒,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勝榮公司所提由乙○○交付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可參。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乙○○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仍有就診,醫師並囑病人不宜舉重物,宜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再休養三週,自堪認其受職業災害受傷後,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勝榮公司辯稱乙○○在受傷一個月後,已經治癒,應即復工云云,不足為採。故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乙○○在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因屬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自應不列入計算,而往前推移,即計算其平均工資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回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之期間。再依上揭關於工資之說明及乙○○所提薪資單,乙○○九十二年三月起迄九十二年八月止之工資,扣除六月份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六千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其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金額,按日數比例計算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日之工資金額,按全勤未加班月薪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日數比例計算,為一千三百九十元。則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六個月期間之工資,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按此計算,乙○○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31×144,680÷6=747,51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領得前揭「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如前所述,該項資遣雖經本院解為違法,並認為其就乙○○拋棄工作年資部分為無效,但此筆款項,其性質實與乙○○預領退休金相當。乙○○上開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自應扣除此項金額,始符公平之旨。故乙○○所得請求勝榮公司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退休,依法勝榮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給付退休金,即不負遲延責任,故乙○○所得請求勝榮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
⒊綜此,乙○○所得請求勝榮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其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乙○○請求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請退休之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勝榮公司所應為之給與,性質上為職業災害補償。乙○○稱其為工資,乃屬廣義之說法,本院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而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份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在前開十日之期間,乙○○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八千三百十七元(24,950×10÷30=8,317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㈤關於乙○○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查乙○○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之日起算,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滿十四年,依法其九十二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為十八日。其主張其九十二年特別休假有十九日,尚有誤會。另依乙○○主張意旨,其九十二年度已休假日數為一.五日,此為勝榮公司所不爭,而其於發放九十二年六月份工資時,已先折算六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六千元予乙○○,亦如前述,則乙○○剩餘之未休假日數為一○.五日。至應按以若干金額作為折算工資之標準,法無明文。乙○○之主張,係按其計算所得之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於法無據。而勝榮公司前所折算之六日,係按加班費計算,因其係認為乙○○之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八月重新僱用時起算,尚不能解為其在知悉乙○○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時起算後,仍同意按該項標準計付。本院認為計算此項工資金額,因與全勤獎金、加班費及加班獎金等無關,故應僅按乙○○薪資項目中之「工資」、「技術加給」、「效率獎金」三者合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準(勝榮公司折算喪假未休工資,亦按此計算)。是以,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六千八百七十八元(19,650×10.5÷30=6,8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關於乙○○所得請求勝榮公司賠償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並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⒉乙○○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除九十二年六月份工資應扣
除前揭特休未休工資六千元外,如附表所示,有其所提為勝榮公司所不爭執之存摺交易資料(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及薪資單(九十二年以後)為證。勝榮公司所提在該期間之乙○○薪資明細資料,其金額與乙○○所主張者有差異,審酌勝榮公司提出之資料,九十一年以前之效率獎金均較實際發給金額為少,九十年度則缺加班費,及乙○○ 陳明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被告並未發給薪資單,其無法確實知悉各項目薪資之詳細金額,如勝榮公司所提薪資金額較其主張之金額為多者,依乙○○所主張較少之金額為計算標準等情,認為乙○○所主張之如附表之工資金額,堪以採信。至九十二年九、十月份,職業災害醫療中,則按其原領工資(即同年八月份工資)計算。茲乙○○在該期間每月所領之工資,顯然並不固定,依上揭法令之規定,自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標準。按此並參照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同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法應如附表所示。惟勝榮公司僅按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或一萬九千二百元為乙○○辦理投保(詳如附表所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稽,顯然有將乙○○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其對於勝榮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
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即明。本件乙○○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加保勞工保險,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退休止,保險年資合計滿十八年又一一三日,依前開規定,其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二十一個月,如按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十月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平均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核算,計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在卷可稽。惟按如附表所載勝榮公司依法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計算,乙○○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前三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核計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上開二者計算之差額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即為勝榮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乙○○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乙○○所受損害之金額。乙○○據此請求勝榮公司全數予以賠償,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勝榮公司給付之金額,退休金部分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九十二年十月份未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費)為八千三百十七元,九十二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保應負之賠償部分為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從而,乙○○於原審起訴含賠償部分之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在內共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勞工保險所短少老年給付五千零四十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惟在原審所請求超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本院追加部分,其追加訴狀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始送達予勝榮公司,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其仍請求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為無理由,超出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乙○○在原審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至乙○○在本院追加部分,則判如主文第三、四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乙○○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H~FO;┌─────────────────────────────────────────┐│附表:│├────┬─────┬─────┬─────────┬────────┬─────┤│年月份│工資金額│前三月平均│實際申報之投保薪資│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備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年8月│21,154││││││年9月│20,628││││││年月│20,146│││││├────┼─────┼─────┼─────────┼────────┼─────┤│年月│20,265│20,643│18,300│21,000││├────┼─────┼─────┼─────────┼────────┼─────┤│年月│20,265│20,346│18,300│21,000││├────┼─────┼─────┼─────────┼────────┼─────┤│年1月│20,265│20,225│18,300│21,000││├────┼─────┼─────┼─────────┼────────┼─────┤│年2月│21,265│20,265│18,300│21,000││├────┼─────┼─────┼─────────┼────────┼─────┤│年3月│21,265│20,598│18,300│21,000││├────┼─────┼─────┼─────────┼────────┼─────┤│年4月│22,765│20,931│18,300│21,000││├────┼─────┼─────┼─────────┼────────┼─────┤│年5月│20,765│21,765│18,300│21,900││├────┼─────┼─────┼─────────┼────────┼─────┤│年6月│20,265│21,598│18,300│21,900││├────┼─────┼─────┼─────────┼────────┼─────┤│年7月│23,765│21,265│18,300│21,900││├────┼─────┼─────┼─────────┼────────┼─────┤│年8月│23,265│21,598│18,300│21,900││├────┼─────┼─────┼─────────┼────────┼─────┤│年9月│20,765│22,432│18,300│22,800││├────┼─────┼─────┼─────────┼────────┼─────┤│年月│21,265│22,598│18,300│22,800││├────┼─────┼─────┼─────────┼────────┼─────┤│年月│20,265│21,765│18,300│21,900││├────┼─────┼─────┼─────────┼────────┼─────┤│年月│22,765│20,765│18,300│21,000││├────┼─────┼─────┼─────────┼────────┼─────┤│年1月│22,265│21,431│18,300│21,900││├────┼─────┼─────┼─────────┼────────┼─────┤│年2月│22,765│21,765│18,300│21,900││├────┼─────┼─────┼─────────┼────────┼─────┤│年3月│22,265│22,598│18,300│22,800││├────┼─────┼─────┼─────────┼────────┼─────┤│年4月│24,265│22,432│18,300│22,800││├────┼─────┼─────┼─────────┼────────┼─────┤│年5月│24,465│23,098│18,300│24,000││├────┼─────┼─────┼─────────┼────────┼─────┤│年6月│22,313│23,665│19,200│24,000││├────┼─────┼─────┼─────────┼────────┼─────┤│年7月│23,738│23,681│19,200│24,000││├────┼─────┼─────┼─────────┼────────┼─────┤│年8月│23,757│23,505│19,200│24,000││├────┼─────┼─────┼─────────┼────────┼─────┤│年9月│23,200│23,269│19,200│24,000││├────┼─────┼─────┼─────────┼────────┼─────┤│年月│22,860│23,565│19,200│24,000││├────┼─────┼─────┼─────────┼────────┼─────┤│年月│20,745│23,279│19,200│24,000││├────┼─────┼─────┼─────────┼────────┼─────┤│年月│20,745│22,268│19,200│22,800││├────┼─────┼─────┼─────────┼────────┼─────┤│年1月│23,350│21,450│19,200│21,900││├────┼─────┼─────┼─────────┼────────┼─────┤│年2月│21,416│21,613│19,200│21,900││├────┼─────┼─────┼─────────┼────────┼─────┤│年3月│21,850│21,837│19,200│21,900││├────┼─────┼─────┼─────────┼────────┼─────┤│年4月│20,850│22,205│19,200│22,800││├────┼─────┼─────┼─────────┼────────┼─────┤│年5月│27,298│21,372│19,200│21,900││├────┼─────┼─────┼─────────┼────────┼─────┤│年6月│24,802│23,333│19,200│24,000││├────┼─────┼─────┼─────────┼────────┼─────┤│年7月│24,950│26,317│19,200│24,000││├────┼─────┼─────┼─────────┼────────┼─────┤│年8月│24,950│25,683│19,200│26,400││├────┼─────┼─────┼─────────┼────────┼─────┤│年9月│24,950│24,901│19,200│25,200││├────┼─────┼─────┼─────────┼────────┼─────┤│年月│24,950│24,950│19,200│2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