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辛亥路口遇紅燈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左前車門,適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違規行駛於該禁行機車之同車道左側,因煞車不及致右前車頭與被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八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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