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環山路2段7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山路2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事故現場,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谷源 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49至152頁)存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掛名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青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與環山路2段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環山路2段77巷,適亦有林谷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77巷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而來,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林谷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李青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谷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食指及左膝外傷腫痛等傷害。嗣李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至環山路2段77巷口時,與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車於前開路段欲左轉時,疏未確實觀察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亦未讓直行車告訴人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