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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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智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智鈞與告訴人乙○○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僅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溫智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鈞與乙○○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因故發生爭執,詎溫智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及以腳踢乙○○腹部等方式,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和眼尾挫傷、腦震盪、腹壁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智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