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請人己○○○

聲請人丁○○

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相對人庚○○

關係人甲○○

關係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時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聲請對相對人庚○○為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丁○○隨後亦具狀聲請對庚○○為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792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丁○○分別為相對人庚○○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起罹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分別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呂員 患有「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呂員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已有障礙,亦無法自行從事經濟及社會性活動,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要他人協助,依呂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己○○○、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己○○○、丁○○及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四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孫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次女丙○○、長子乙○○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函命就本案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2、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關係人戊○○、甲○○、訴外人丙○○、乙○○,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二、對本案監護人評估部分之建議:(一)相對人庚○○如受監護宣告,評估聲請人己○○○擔任擬任監護人適切與否仍待釐清。(二)考量於訪談過程中,雖聲請人己○○○掌管相對人庚○○印鑑與存簿,且提出監護聲請,但探視頻率與照顧參與度較低,且子女間對其角色存在質疑。(三)另目前聲請人丁○○為主要日常照顧者,對相對人庚○○生活照顧及醫療事務熟悉,且具照顧意願與能力,並無不適切擔任監護人;建議法院考量相對人庚○○照顧需求與家庭實際情形,並明訂定監護人之財務管理責任及財務透明度要求。(四)針對相對人庚○○現實照顧安排之溝通未能明確,部分子女對監護目的及後續財務規劃存在疑慮與分歧,建議監護人應妥善規劃相對人庚○○財務使用,確保財務專款專用於相對人庚○○生活及照顧費用,並考量合理照顧薪資支應。三、對本案會同人部份之建議:相對人庚○○如受監護宣告,評估關係人甲○○擔任擬任會同人,經訪談,甲○○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庚○○互動密切,對相對人庚○○事物有基本了解,且表達願意擔任會同人,並無不適且之處。…」等詞,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3、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等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己○○○、丁○○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至親,雖雙方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庚○○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己○○○、丁○○均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己○○○、丁○○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己○○○、丁○○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其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另本院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庚○○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丁○○單獨處理,監護人丁○○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己○○○、丁○○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丁○○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相關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己○○○、丁○○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監護人丁○○單獨處理。

二、但受監護宣告人庚○○之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則由監護人己○○○、丁○○共同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庚○○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呂庚○○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60,000元,其超過部分,須由經監護人己○○○同意後(即須由監護人己○○○、丁○○共同決定),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

四、監護人丁○○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受監護宣告人庚○○前1個月之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受監護宣告人庚○○全體子女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己○○○、丙○○、丁○○、乙○○、戊○○、甲○○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己○○○、丙○○、丁○○、乙○○、戊○○、甲○○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己○○○、丁○○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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