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告A02
被告A03原住福建省閩候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在新北市土城區同住2年餘,被告即自行離家,兩造自此斷聯迄今,伊曾於106年3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申報被告失蹤,迄今亦未尋獲,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2年1月29日結婚,於同年2月17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首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在新北市土城區同住2年餘,被告即自行離家,兩造自此失聯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2年迄94年間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然被告最後1次係於94年3月17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度入境臺灣,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兄A01到庭證稱:我只看過被告1次,原告之前住土城時,被告有去土城找原告,那次我有看到被告,被告自稱是原告老婆,我看兩造沒什麼話講,後來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原告嗣後搬到我位於橫溪路的住宅去住,原告已經住在那2、3年,也沒看被告到橫溪路過,我已經10餘年不曾看到被告,原告曾向我說被告不知道去哪裡,都沒回來,想辦離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上揭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3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20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後對原告毫無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