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劉OO為被告之姐姐,且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O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劉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攤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OO為姊弟關係,同住於○○市○○區○○街00號O樓,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冠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之廚房,與劉OO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煮菜鍋敲擊 劉子瑜 頭部,致劉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O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中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煮菜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菜鍋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江佩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