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A04

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之父,其與其前配偶甲○○育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A01、A02共3人。相對人因罹患疾病之身體因素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照中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每月安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要求聲請人及兄長支付。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來,因沉迷賭博,於其與甲○○離婚前即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多數時間在外於其他女子同住,僅偶爾於返家時支付金錢或食物扶養聲請人,更曾經強逼甲○○出售名下不動產協助相對人償還債務,導致甲○○必須帶著聲請人及2名兄長在外租屋居住,嗣甲○○於84年間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此後聲請人幾乎未曾再見到相對人,相對人也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114年2月4日起遭新北市政府安置,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4日起,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母親騙我離婚,都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是聲請人母親再婚後把3名子女戶籍都遷走,遷到再婚配偶戶內,大家才知道。聲請人的母親都沒有在工作,若非我有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如何生活。我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全家是住在我名下房屋,裝潢費、生活費都是我出的,聲請人母親跟我假離婚後,搬到新莊租屋處,兩造還有一起住,當時還有買摩托車給聲請人母親騎,直到聲請人母親再婚並且去樹林買房子才搬走,當時我約45歲。我知道聲請人母親再婚後,就沒有再給聲請人母親子女的生活費。我最少有扶養聲請人到國小、國中畢業,出生時都吃最好的奶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係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關係人A01(00年0月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2之母甲○○原為夫妻,嗣於84年1月10日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又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1,100元、274,000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20元,並無申領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自114年2月4日起予以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年事已高,近年收入低微,又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可認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遭安置時起,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為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A03到庭具結證稱:兩造、A01、A02、甲○○過往同住期間生活狀況剛開始還可以,後來就很少看到相對人回家。我父母有種菜、種米,哥哥回老家會帶回來給甲○○,另外甲○○有在做車衣服的家庭代工,剛開始相對人有在大同公司上班,當時有拿錢回家,後來找我老公去外面開工廠,據我所知沒有錢拿回家,我老公也沒有拿錢回來,因為沒生意,我老公跟相對人後來都在簽大家樂。我去我姐姐家都沒有看到相對人。相對人與甲○○離婚後我沒有聽甲○○說過相對人有拿錢給甲○○過。甲○○有跟我說過相對人把甲○○名下不動產賣掉,因為相對人簽賭,債權人找到家裡來,為了還債所以賣房。甲○○工作收入不太足以扶養三名子女,所以聲請人、A02都會來我家吃飯。聲請人幼稚園,到聲請人國小1、2年級我搬走為止都會到我家吃飯。我都沒有看到相對人回來,我就住他們家對面。有沒有付錢我不清楚,甲○○說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等語。

 ㈢次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從聲請人一出生到幼稚園、國小1、2年級,幾乎都是我住在對面的妹妹幫忙,因為當時我要從事衣服的代工,大兒子九個月大時相對人去美國工作半年,回來相對人在大同上班,當時女兒還沒出生,我還在懷孕當中,相對人離職,出來自己開工廠,相對人開工廠之後沒有拿錢回來也很少回家,大概1、2年沒有生意工廠倒閉,當時相對人都在簽賭,當時除了我自己工作以外,其他是靠我弟、妹以及老家的接濟維生,家裡的家務三餐都是我在處理,小孩也會幫忙,相對人很少回來沒有在家幫忙家務。聲請人出生後,家中開銷都是我在賺,相對人很少拿錢回來,有拿錢也會要回去,大概是要還賭債,相對人也曾經到我娘家借錢。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跟我一起住,離婚後我跟相對人就分開,我在板橋租房子,84年離婚後就是如此。離婚後相對人曾經帶著債主到我板橋租屋處跟我要錢還債,我不給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打我,當時三名子女都抱著我哭,相對人還罵我。後來跟相對人大嫂想要要回我給相對人的10萬元,相對人大嫂跟我說這筆錢用來還相對人欠的賭債都不夠,不可能還給我。聲請人出生時住在土城我名下房屋,後來聲請人 小三 的時候到板橋租屋,還沒離婚相對人就幾乎不在家,通常在外居住,離婚後相對人已經沒有一起同住,我跟子女繼續在板橋住一年多,之後我帶著子女到新莊租屋,最後到樹林買房。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完全沒有來看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就很少回家陪聲請人。我有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說錢在他的女人那邊,然後就一走了之。有一天晚上相對人叫我去代書處簽名,當時才知道相對人用我名下房屋辦貸款,相對人只叫我去簽名,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後來貸款繳不出來,相對人也沒有回來付錢也不見人影,債主來追債我就賣掉房子還債。我做衣服家庭代工,大約每月2至3萬元,不足處娘家會資助。聲請人及其哥哥都是半工半讀或助學貸款。相對人去美國半年期間,子女生病都是我自己照顧,我不知道相對人有任何安家費可以領,相對人去美國我並不知情。那時候收入都是我妹妹或娘家幫忙,當時我還有做代工,相對人在美國期間我幾乎都住我娘家等語。另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另案中陳述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在從事衣服手工,做出家人的僧服,當時一個月賺2到3萬元。我與相對人65年結婚,第二年生大兒子,相對人後來大同公司派去美國工作半年,相對人賺錢的都沒有拿錢給我,偶爾會動手打我,相對人長年在簽賭,偶爾給我錢,若吵架要把錢拿回去。相對人要跟我討錢回去,兩個人言語不合,相對人就動手打我。相對人從美國回來沒多久就沒有在大同公司上班,後來就去跟人家遊行,就很少回來,我就自己賺錢養小孩,若生活上不夠,我妹妹跟弟弟就會接濟我們的生活。相對人雖然偶爾拿錢回家,缺錢的時候就會把錢要回去。相對人還偷我的證件去貸款,貸款的錢我沒有拿到也沒有看到,後來因為要還相對人的賭債跟房貸,後來就把房子賣掉,賣掉房子後就搬到板橋租房子,有一次小孩要繳納學費,相對人說錢在女朋友那裡,但一去就不知去向。相對人開計程車時並沒有每天給我500元,相對人曾經還帶著債主到家裡要十萬元,我說沒有錢,相對人就動手打我,後來就把十萬元拿走。後來我跟債主要拿回10萬元,債主說那是欠的賭債,怎麼可能還給你。相對人後來賣土地,說我沒有福氣花他們家的家產,所以賣的錢都沒有拿給我。相對人會到山上賭博,若缺錢就會回到家裡要錢,若不給,就會動手打我。我與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來往。A01高中沒有畢業,當貨車司機,收入3萬多元,沒有結婚,他跟我一起住,房子是我的。我有再婚,但沒有再生育,我跟丈夫及長子同住等語。

 ㈣另 佐以聲 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另案中陳述稱:我印象中相對人有在大同公司上班,後來也有開計程車。相對人在大同公司上班相對人都沒有養我,我每天去阿姨吃飯,媽媽在工廠或家裡做手工,媽媽不在家我就要去阿姨家吃飯。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媽媽,我還要煮飯給他吃,我知道相對人有買過兩間房間,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開工廠沒有開過幾年。相對人開計程車也沒有拿錢回家,我從國小開始幫家裡煮飯,菜錢都是媽媽拿給我,我要去買菜,一個禮拜媽媽給100元等語。關係人A02則於另案中陳述稱:我小時候的印象是很模糊,我只記得家裡的狀況很不好,三餐都是媽媽煮飯給我們吃。相對人確實有買兩間房子,但娘家的人也有出錢。我不知道相對人是否有拿錢回來家裡,但相對人從來沒有帶我們出去外面吃飯,連小吃都沒有。我記得相對人毆打我母親,還跟我媽媽討錢,那時是我小學五、六年級。我知道相對人在大同公司上班,當時離家裡很近,在我的認知我與相對人的關係很淺,沒有什麼互動。爸爸媽媽離婚後,我跟著媽媽,媽媽曾經去銀行借錢,後來媽媽再婚時我已經高中了,當時有與繼父同住,我都是半工半讀,都是深夜時才回家。媽媽離婚後,媽媽與爸爸沒有來往。我不知道相對人有繼承財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㈤由上開證人A03、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甲○○、聲請人、關係人A02於另案中之陳述互相勾稽後,足見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仍有在大同公司工作,且當時仍有提供、支付部分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然相對人自大同公司離職後,即少有負擔家用支出,且經常在外賭博積欠債務,亦未分擔家務勞動,而相對人與甲○○於84年1月10日離婚後,就未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未再探視聲請人等節,堪可認定,依上事證,可認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惟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㈥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現年00歲,成年子女有聲請人、關係人A01、A023人,現領有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狀況、每月安置費用所需等節,業如上述。而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元、0元、5元,申報財產總額為26,330元,關係人A01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5,369元、419,844元、439,503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A02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55,559元、1,192,346元、1,456,325元,申報財產總額為2,426,85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目前從事美髮業,月入約3至5萬元。關係人A02在證券行工作,底薪4萬元,近3年月入約9萬元等情,則有其等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稽。爰參酌上述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之金額,兼衡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113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6,400元,再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2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自114年2月4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件相對人仍有未盡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4年2月4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較為適當。而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