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告 力健中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
被告 力俊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
蔡思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之父乙○○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過世,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坐落於該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與上開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甲○。兩造及甲○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甲○單獨繼承,並已於112年5月4日登記完畢。然而被告及被告之配偶A01前於112年4月前某時,即曾脅迫甲○,稱原告及配偶人在中國,無法照顧甲○,若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及A01將來會把甲○送入養老院且不去探視,使甲○心生畏懼,方於112年6月4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甲○於113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既係甲○之繼承人,已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甲○前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因甲○受脅迫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係因被告或被告之配偶A01脅迫所致,均非真實,被告及配偶並未向甲○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否則不會扶養照顧甲○。兩造於甲○生前感情本就不睦,因此甲○在兩造之間本有經常為難之情形。且甲○縱於財產上有考慮及委屈,亦不代表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受被告或配偶脅迫,甲○係考慮到被告一直在台灣照顧母親,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保障自己住在該屋之權利。證人即辦理甲○與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A02亦已證述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移轉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並經A02多次確認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未見有何脅迫情形,顯見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出於其真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113年1月22日逝世,繼承人為其子即兩造,而兩造之父乙○○所遺系爭不動產前因兩造及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甲○所有。嗣被告與甲○於112年6月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6月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係由證人地政士A02受託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之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還款備查表、放款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7頁、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119至140頁、第199至204頁、第267、26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4日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112年7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均係因甲○遭被告或其配偶A01脅迫而為,故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撤銷甲○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1.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甲○於113年1月22日逝世,原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甲○繼承人之地位,行使甲○因民法第92條規定所生之撤銷權,合先敘明。然本件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或被告之配偶A01脅迫而為,業經被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甲○遭脅迫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甲○之妯娌A004到庭具結證稱:伊跟甲○認識,伊跟甲○往來密切,都是伊去其家聊天聊很久,只要想去找甲○聊天就會過去。伊只有聽甲○說要把房子給兩個兄弟,兩造父親過世之後,伊去甲○家,甲○跟伊說被告之妻脅迫甲○要把房子給被告,甲○就哭。所謂脅迫係指被告之妻說新莊新泰路房子如果不給被告,被告及其配偶就不回新莊看甲○,要把甲○送去養老院,還有甲○的定存及每個月的勞退也要給被告之妻管理,甲○講的時候一直在哭。伊去甲○住處時都沒有看過被告及其配偶。甲○還跟伊說,被告之妻還交代甲○說不能跟別人講過戶跟錢的事,誰都不能說,也不可以跟原告講。伊是問甲○有沒有跟原告講,甲○說原告在大陸沒有回來,回來也可以住,甲○說原告回來就會知道。甲○沒有說過為甚麼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只有說媳婦有要求,當時房子還沒過戶,伊不太記得到底有沒有過戶,只記得甲○一直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後改稱)伊想起來當時應該是已經過戶好了,是先過到甲○的名字,再過給被告。甲○提及過戶系爭不動產之事時,甲○就比較激動,跟伊講房子事情就流眼淚。甲○很怕被告之妻,她說被告之妻很兇,甲○只有說被告之妻一直強迫她要過戶,沒說不過戶會怎樣,就是如剛剛講的不過戶就不回來顧甲○跟會送去養老院。甲○跟伊說其被脅迫時,系爭房屋還沒過戶,只有說到房子已經過到甲○名下,被告之妻一直要求甲○把房屋過給被告。伊不知道民法上所謂的脅迫是何意思,當時甲○用台語說是恐嚇。甲○是112年3、4月跟伊說其被被告之妻脅迫。112年6月間,甲○有打過電話給伊問伊狀況好不好,都沒有講什麼。伊最後一次與甲○見面時,甲○說系爭不動產過給自己而已,被告之妻一直要求要過給被告,伊有問甲○為什麼又要過給被告,甲○說因為媳婦一直要求,甲○當時也還沒說她要過給被告。甲○向伊說被告之妻「恐嚇」其,台語是恐嚇,伊上次講是脅迫,甲○跟伊說被告之妻叫甲○過戶新莊區房子給被告,定存及存簿要給被告之妻管理,如果不過戶、不給被告之妻管理錢,就不回來看甲○,而且要把甲○送去養老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證人即兩造之堂姊A03則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甲○有往來,但很少,只有A004找伊去甲○家時,伊才會去看她,頻率大概是1、2年1次。112年3、4月去看甲○時,她才講說被告之妻講說,甲○的先生走了,房子如果不過戶給被告,其等就要把甲○送去養老院。甲○說原告之妻生一個孫子,甲○要多分一份給原告之子,結果被告之妻知道就脅迫甲○說如果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就要把甲○送去養老院。甲○當時的口氣是說被告之妻有脅迫甲○。當時沒有聽到甲○說已經過戶。甲○當時還沒有講其是否已經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甲○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有哭。A004當時有另外問甲○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跟存款狀況,被告跟其妻是否知悉,甲○說被告及其妻都知道。民法上所謂的脅迫,就是好像恐嚇,伊的認知是恐嚇,法律上的定義是如何伊沒有很清楚。甲○有講說被告都很怕其妻,什麼是都是被告之妻在做主。甲○沒有說自己很害怕被告之妻,只說被告很怕老婆。當時伊與甲○對話時,甲○講到被脅迫時,沒有用到恐嚇的台語之類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㈣次查,證人即地政士A02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地政士,辦系爭不動產的手續之後才認識甲○及被告。伊有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伊是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府上辦理簽約手續。被告及其妻有先跟伊電話聯絡,提及甲○關於過戶不動產的意思,但因為文件需要本人親簽,所以才到府上處理文件。被告表示其等不清楚細節,但甲○要過戶房屋,因親屬間移轉不動產有稅務問題,所以被告有先跟伊初步諮詢要如何處理。到現場有問甲○本人,其意思是這間房子就是要過戶給其大兒子,伊有跟其說需要簽買賣契約,甲○本人有明示就是要簽此契約。伊到系爭不動產府上時甲○有在場,當天被告及其配偶都在,現場就只有伊及這些人。甲○沒有特別講買賣系爭不動產的原因或動機,甲○的意思是說伊的房子就是要過給被告,當時伊並不知道甲○有幾名子女,都沒有提到原因。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過程中,被告沒有特別提到什麼,都是伊在詢問甲○,伊跟甲○說明都是手續的流程。伊跟甲○講說這個房子出售給兒子,會有多少稅,程序上大概會多久。伊在現場有問甲○說是否確定,契約是要簽名的,還有一些諸如土地增值稅等資料要本人親簽,與甲○溝通後,甲○本人確定才簽名。那天只針對系爭不動產的事情。伊有跟甲○說,會有所謂的自備款及貸款問題,這個部分伊等會協助被告辦理,錢的部分伊沒有特別問,因為伊認為是家務事。在過程中伊跟甲○說伊等是做買賣的手續,甲○認為這個手續其認為可以,針對錢的部分如何安排沒有特別去著墨。當場因為伊跟被告同年,甲○跟伊媽媽年紀也差不多,有提到家庭的事,還有同一輩份的事情,只是閒聊,跟房子及財產無關。當天甲○的精神狀況很好,伊用白話文跟其說明其都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㈤又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1到庭具結證稱:甲○還在世時,伊跟被告係臺北市○○街租屋處跟○○區○○路000巷房屋兩地跑,但主要是住在新莊。甲○感念大部分都是伊等在照顧其,所以甲○想把房子留給伊先生。也有說到原告都沒有回來照顧其,甲○覺得很心寒。因為兩造父親是突然走的,所以甲○說要趁還在世的時候處理。甲○本來想說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到自己名下,本來想要直接把房子送給被告,後來想了想之後,還是決定用買賣方式處理,為了幫被告節省稅費。過戶系爭不動產,是找地政士處理,因為伊等都沒有認識,後來伊是託朋友介紹,因為甲○有說要找讓人放心的,朋友把LINE給伊等,伊等有去詢問過地政士並且諮詢甲○的意見,確認可以才找地政士來,地政士是來家裡辦買賣。當時有確認買賣的價金、相關資料、地址有沒有寫對等事,確認完才簽署。系爭不動產主要是甲○在住,伊等因為兩地跑,所以也會回去住。甲○走後伊及被告住在臺北,系爭不動產目前空置。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伊在場但沒有參與。伊等禮拜二到四會在臺北,然後禮拜四晚上或禮拜五回去新莊照顧甲○到禮拜一晚上,打理好甲○的事情後才回臺北市。甲○有跟伊等說一開始付的價金,請伊等直接拿去還房貸。伊沒有提到要送甲○去安養院。伊認為甲○基於是對被告的信任,因為甲○跟其配偶晚年的醫療甚至後事都是伊跟被告在處理,而且原告長年不在台灣。被證1錄音內容是甲○在跟伊等確認房屋是否已經過戶完成,之後請伊等把這個錢把銀行的貸款還掉。因為甲○擔心伊們沒有把錢拿去還貸款,所以特別交代。原告及其配偶一直說伊等在外有出事才會領錢,所以甲○聽到也很擔心。所以甲○希望確認這筆錢是不是好好的還貸款,因為甲○希望伊們把錢還完貸款,保住房子好好生活。原告長年不回家,可以從其出入境紀錄得知,甚至國外工作期間甲○所述,最久長達9個月沒有一通致電,甲○、乙○○生病,也都沒有來探視,甚至乙○○驟然過世,原告也沒有回來奔喪,原告之妻告訴原告說人都已經走了不需要浪費這個機票錢,甲○聽完非常傷心、難過,原告之妻在公公過世期間也沒有參與任何喪葬禮儀,在這期間不斷以腹中小孩要脅甲○要給其家用,要讓小孩名下有財產,讓甲○不勝其擾,甚至未經甲○同意,原告之妻將其母親接來臺灣直接入住甲○的房子,甚至未經甲○同意將公公留下的家具、遺物擅自強行處理,其等母女會去欺負甲○,說肚子裡的小孩是力家的,所以要多分一份財產給其肚子裡的小孩,甲○不勝其擾。甲○怕自己一個不小心沒有注意到,房地契、東西會被原告配偶拿走,所以才會趁原告配偶回大陸待產期間,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㈥依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可見證人A004、A032人,均就其等於112年3、4月間拜訪甲○時,甲○曾對其等提及A01有向甲○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否則日後被告與A01將不回新莊照顧甲○,要將甲○送至養老院等語,且甲○提及此事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明確,其等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證均屬可信。然A01到庭具結作證時,已明確稱其沒有提到要送甲○去安養院等語,而證人A004、A03並未親身見聞A01對甲○有此等表示,均僅係聽聞甲○對其等轉述之情節,是A01曾對甲○有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否則日後其與被告將不照顧甲○並送甲○去養老院生活等語,雖經證人A004、A03證述明確,然A01對甲○提及上情,或對甲○論及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時,情狀到底如何,仍有可疑,自難斷認被告或A01確有脅迫甲○。
㈦復細繹證人A004、A03所指「脅迫」、「恐嚇」之內容,無非係被告及A01日後不再回新莊照顧甲○,或其等會將甲○送去養老院等情,而甲○與A004、A03提及上情時,雖有哭泣等情緒反應,然上開所謂「脅迫」之詞,所涉均為被告及配偶日後如何照顧甲○或是否對甲○盡孝道等情,惟於112年4月間甲○仍有逾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存款乙節,有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又系爭不動產嗣已於112年5月4日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3至65頁),可見甲○名下有充足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可供其養老及決定老後生活方式,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甲○猶有原告可協助照顧其生活(見本院卷第105頁),更徵甲○不致因被告及其配偶不加照顧而頓失所依。因此衡諸常情,上開A004、A03所指A01曾向甲○稱被告及配偶將不再回新莊照顧甲○,或其等會將甲○送去養老院等情詞,當不至於使甲○無法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甲○就算因A01所述,認為子女不孝而心生失望不滿或委屈,亦難認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受壓制。參考前開說明,A01縱使曾對甲○有上開表示,亦與民法所謂脅迫行為尚屬有別,即使甲○確有考量此等情節決定是否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亦僅能認屬甲○為此等意思表示之動機,要與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殊。
㈧再者,證人A02亦已就其到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相關手續時,曾向甲○溝通確認其真意,且甲○當天精神狀況正常等情到庭證述明確,而依證人A02之證述,可見當日證人A02確曾向甲○確認要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且相關稅賦、程序耗時、貸款等事項,甲○經A02說明後皆能理解並接受,方完成相關手續,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用印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5頁),未見甲○有何遭到被告或A01脅迫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方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情節。再佐以甲○與A01間錄音中,甲○曾對A01稱:「好啦!有就多少還啦!不要在那邊惹事就好啦!弟弟是擔心你們沒有去還,房子會被拍賣,流浪去路邊住,她們大家是怕這樣啦」等語,有被告所提112年11月1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甲○嗣後提起系爭不動產之事,亦未向A01爭執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遭受脅迫所為,而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中,甲○與原告、原告配偶、上海商銀人員間對話錄音,均涉及甲○帳戶之存款,未見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否係遭脅迫而移轉(見本院卷第79頁),另參兩造與各自配偶之對話錄音中,可見原告稱:「你現在這個是,房子也拿了,錢1,000萬也要拿」、「你想要這個房子變你的,錢也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在脅迫下所為。如此益徵甲○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脅迫,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所為。
㈨況證人A004、A03證稱甲○對其等表示A01曾對甲○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否則日後將不盡孝道、送甲○至養老院居住等情之時間點,為112年3、4月間,業如前述,而甲○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係112年6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為112年7月17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此距甲○告知證人A004、A03上揭情詞之時點,時隔已逾數月,期間甲○自得考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利害得失,縱A01曾向甲○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否則日後被告與配偶不欲繼續回新莊照顧甲○,並要送甲○到養老院居住等語,此與甲○於112年6月4日簽約時表明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思表示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甲○有何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
㈩準此,本件甲○所為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何受到脅迫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甲○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法侵害甲○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4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7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或其當時配偶A01脅迫所為,故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