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D000-H114894A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9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代號A00000000000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D000-H11489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B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遷出B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及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內容詳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將本案保護令內容當面告知A男,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A男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居住,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起至21時33分許止、同年月21日9時許至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仍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男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男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本院卷第66、76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妻(代號AD000-H1148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男之繼女(即A母之女,代號AD000-H1148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114年8月16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14年8月14日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8月21日密錄器錄影擷圖、被告於114年8月14日、17日、18日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1月14日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14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在卷可查(彌封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0、35、38頁,彌封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29至30頁、第110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各次所為,雖均係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應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屢次違反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傷害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起至21時33分許止,前往本案住所,並趁A女在本案住所之浴室內沐浴之際,於同日21時14分許,徒手擅自打開浴室門1次,以遂其窺視A女沐浴之目的,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避免受他人窺視、干擾或侵犯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強暴和脅迫,係兩種強制行為型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和妨害人行使權利,係兩種強制結果型態。所謂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當場施以肢體接觸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係指對於被害人當場施以非肢體接觸之精神壓力。申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及脅迫時,被害人均須在場,始足當之;被害人若不在場,即無所謂「使人」或「妨害人」之可言。其次,若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本人施以強暴,而對在場被害人之親人、動物或物品施以強暴,則必須其施暴行為足以產生脅迫力,而將該施暴行為評價為對被害人之脅迫行為始可;否則,縱然行為人施暴時,被害人在場,只要行為人並未接觸被害人,亦未對之產生脅迫力,即非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或脅迫,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可言,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住所內徒手開啟浴室門之行為,且斯時A女在浴室內沐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母、A女證述在卷,首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究否有對人或對物施以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查本案住處之浴室門無法上鎖一節,為證人A母、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彌封偵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確係以徒手開啟浴室門之事實無訛;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洗澡時感覺到有人進浴室,一開始以為是A母,但因為過了約1分鐘都沒人講話,才覺得不對勁,我就看到被告的人影,我當時不確定,我就打開門確認,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對我笑,我就拿蓮蓬頭噴他等語(彌封偵卷第95頁正反面),並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21時13分30秒許自飯廳走入浴室門口,於21時14分07秒許,A母即返家且見被告在浴室門口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彌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徒手開啟浴室門並進入浴室後,未及1分鐘即步出浴室,且A女亦未察覺斯時係被告在內之事實。綜上,可見被告既未對A女為任何身體物理力量(強暴)或惡害通知(脅迫),亦未對物間接施以不法腕力,而核無刑法第304條所指「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準此,縱然被告於A女在浴室內沐浴時自行開門入內之行止失當,然其開啟浴室門、單純目視之「手段」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則其即非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而不在得繩之以本條強制罪名之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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