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坤鍾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坤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鍾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雖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不得易科罰金。
㈡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93,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