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貴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2時49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其尿液檢體,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長榮大學101年5月1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縱因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函參照)。綜上,被告於前開警方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又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