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瑪莉」IC板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8日期滿。扣案之IC板1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8年1月8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瑪莉」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
7幀在卷供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