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95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同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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