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261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0年9月14日至92年10月1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2項已設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固分別得易科罰金,惟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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