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附民原告 黃志成 附民被告 謝雯欣 附民被告 王士鴻 附民被告臺灣鐵路局總局附民被告承辦員警附民被告臺灣鐵路警察局總局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原案號100年壢簡字第1497號)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原告提出,本院於101年5月21日收狀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0頁第10行以下固記載略以:「《參照》附帶民事(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民事(訴之聲明)併同(受害人黃志成)請求被告謝雯欣王士鴻及台灣鐵路警察局總局鑑於法益上併屬為連帶應賠償之單位及承辦警員台灣鐵路警察局總局鑑於法益上併屬為連帶賠償之單位各別損害金額為六十萬元請求鈞座依法遵循參辦...」等語,核被告之原意依其狀旨,顯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疑義。惟查,原告乃係本件刑事被告,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並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亦即無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倘被告認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有何遭受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賠償,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非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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