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肩背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牌皮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自96年8月12日21時28分許起至96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月
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7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458號緩起訴執行卷等可憑;又扣案LV肩背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797號偵查卷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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