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