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張志瑋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瑋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若未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張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2月2日、113年4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各犯行,且被告之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宸郁 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一再販賣毒品,被告更不知自我約束,已經被告所涉犯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惟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所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又倘被告經相當期間而仍覓保無著,依前開說明,則尚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自113年6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