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 律師被告 張宸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于孟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 律師
吳振威 律師被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陳旻源 律師 葉錦龍 律師被告 李鑵洵 指定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被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 律師被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廖宜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庚○○、丙○○、己○○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丁○○、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GIA國際認證」帳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丁○○、戊○○、甲○○、庚○○、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甲○○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後將之交付甲○○,復由戊○○以本案帳號發送內容為營業圖示等意指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販賣毒品廣告,進而於112年4月10日11時8分許與 楊凱婷 聯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再由甲○○於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楊凱婷見面,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楊凱婷,並收取7,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凱婷1次而牟利。嗣警員旋攔停盤查楊凱婷,並經楊凱婷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丁○○、戊○○、庚○○、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 前揭愷 他命、甲類毒品飲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洪宗毅 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3,600元之對價 交易愷 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他命約2公克交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立軒 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鄭崑延 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5號房以6,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 喬裝 買家之警員見面,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查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己○○、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辛○○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竟仍與綽號為「 阿倫 」或「阿勳」即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或「杰倫」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阿倫」)、 李文偉 (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阿倫」、李文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阿倫」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李文偉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 備妥愷 他命約100公克後將之交付辛○○,復由辛○○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 曠偉 晧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辛○○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10樓之2居所以7萬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100公克,再由辛○○在上開居所與 曠偉晧 見面,先將愷他命約100公克交付曠偉晧,復於112年8月23日22時56分許收取7萬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曠偉晧1次而牟利。
㈡丁○○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即於112年8月24日17時3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阿倫」聯繫,辛○○與「阿倫」、李文偉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倫」與丁○○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與景賢十路交岔路口以3萬2,000元之對價交易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200包,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行為,復由「阿倫」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李文偉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備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200包及愷他命約100公克後將之交付辛○○,再由辛○○將愷他命約100公克藏放在其所管領停放在上開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欲伺機將愷他命出售牟利,而共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200包藏放在其所管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音響內隨車攜帶前往指定地點與丁○○交易;此後即由辛○○於112年8月24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受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毒品之警員見面,收取3萬2,000元,惟因丁○○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嗣警員攔停查緝辛○○,並對辛○○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6萬3,300元,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庚○○、丙○○、己○○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庚○○、丙○○、己○○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丁○○、戊○○、甲○○、庚○○、丙○○、己○○、辛○○(以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4162卷第42至45、127至143、167、173至181、280至287、331至332、390至394、474至484、488至490、550至552、554至559頁、他卷第45至50、77至80、87至93、158、182至186、195至197、215至
220、224至227頁、偵41955卷第154至158、322至326頁、聲羈472卷第26至27、42至43、58至59、74至75頁、聲羈253卷第16至17頁、聲羈336卷第14頁、偵聲495卷第40、46、50、54頁、偵聲401卷第20頁、訴卷一第99至100、117、137、15
5、173、266至268、297頁、卷二第30、65、496至497、531至532頁),並有證人楊凱婷、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曠偉晧、李文偉、證人即被告辛○○於案發時之女友 王致慧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庚○○、丙○○、己○○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訴卷二第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被告辛○○與「阿倫」及李文偉均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楊凱婷、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曠偉晧、丁○○之動機,足見其等均具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反於被告庚○○所為前揭自
白及認罪等意思,辯稱:依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4、113至117、538頁)。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揭出資、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庚○○、丙○○、己○○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庚○○、丙○○、己○○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與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告辛○○與「阿倫」、李文偉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被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④被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⑤被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丁○○、戊○○、甲○○及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庚○○、丙○○、己○○及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阿倫」、李文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犯行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7人為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丙○○、己○○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有所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丁○○、戊○○、庚○○、丙○○、己○○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並著手於販賣之,被告辛○○亦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及前揭愷他命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被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戊○○所為6次犯行,被告庚○○、丙○○、己○○所為5次犯行,被告辛○○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適用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丁○○、戊○○、庚○○、丙○○、己○○及被告辛○○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二第494至49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丁○○、戊○○、庚○○、丙○○、己○○、辛○○就所犯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應加重其刑(見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另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辛○○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丙○○、辛○○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僅以被告丙○○、辛○○所涉犯罪之罪質及態樣有所不同,即認就被告丙○○、辛○○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訴卷一第319頁、卷二第66至67、98至101、533至534頁),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亦有誤解,自均非可採。
⒊被告丁○○、戊○○、庚○○、丙○○、己○○、辛○○就所犯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皆為未遂犯,其各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7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丁○○、庚○○、己○○係被告丙○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被告己○○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戊○○係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被告辛○○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李文偉係被告辛○○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從而均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丁○○、庚○○、己○○、戊○○、李文偉所涉各該犯行等各節,均據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丙○○、己○○、辛○○之各該供述而分別查獲丁○○、庚○○、己○○、戊○○、李文偉所涉各該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丙○○、己○○、辛○○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丙○○、己○○、辛○○所涉犯罪情節俱非輕及其等之指述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⒍從而,被告丁○○、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丙○○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②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被告己○○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遞減之,②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辛○○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則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⒎另被告庚○○、丙○○、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丙○○、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被告丙○○、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其刑,被告辛○○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則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其刑。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⒏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
品來源係向「阿倫」取得(見警44162卷第42至43頁、他卷第182頁、訴卷一第100頁),且偵查機關嗣已如前述因被告丁○○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辛○○所涉前揭各該犯行,固據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惟被告丁○○係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辛○○所涉前揭各該犯行,從而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如前述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辛○○供應毒品之時間,被告丁○○所為堪認僅屬對辛○○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丁○○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所供出者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丁○○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配合警方誘捕「阿倫」之下線辛○○,認就被告丁○○所為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訴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70、537頁),然未慮及被告丁○○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辛○○所涉前揭各該犯行均與被告丁○○所涉本案不具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被告戊○○、甲○○、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即均自承無法提供除已經查獲之丁○○以外任何涉嫌本案各該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訴卷一第118、137、267頁);被告戊○○、甲○○、庚○○之辯護人猶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曾供稱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應有與丁○○相同之情形、被告甲○○已供出毒品之上游經審理中、被告庚○○無法再供出其他上手亦為同時供出得一併減刑等詞,即認就被告戊○○、庚○○所為皆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訴卷一第268頁、卷二第71、74至75、108至109、537、539至540、585頁),均不可採。
⒐又被告丁○○、戊○○、甲○○、庚○○、丙○○、己○○共同組成本案
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被告辛○○亦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響,被告丁○○、庚○○更居於前揭出資、向他人聯繫購買整批毒品及提供場地以供其他成員分裝管理而販賣毒品之重要地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7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7人之辯護人仍僅以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庚○○係最後遭拘捕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致罪刑不相當等節,即認就被告7人所為均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訴卷一第319、324至328、447至449、458至459頁、卷二第74至75、77至79、96至98、109至110、228至230、252、540、542至543、586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庚○○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知悉丙○○為警員查獲猶未積極到案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致未能先行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見警44162卷第141至142頁),自無可採。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7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被告丁○○、戊○○、甲○○、庚○○、丙○○、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被告辛○○亦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未遂,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丁○○、丙○○、己○○、辛○○曾配合偵查機關調查進而查獲其他犯罪,參以被告丁○○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被告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被告甲○○、庚○○、被告丙○○除構成累犯外、被告己○○、被告辛○○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7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一第99至
100、117至118、137、155、173、286、453至454頁、卷二第68、103至104、237至249、319、499、532、535至536、587至591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丁○○、戊○○、庚○○、丙○○、己○○、辛○○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戊○○、庚○○、丙○○、己○○、辛○○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為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三、保安處分被告庚○○、丙○○、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庚○○、丙○○、己○○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丁○○、戊○○及甲○○
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於楊凱婷所涉前揭案件扣案),然既經被告丁○○、戊○○、甲○○等人出售交付楊凱婷而易手,即無在其等所涉犯罪之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均係被告
丁○○、戊○○、庚○○、丙○○、己○○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則係被告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丁○○、戊○○、庚○○、丙○○、己○○、辛○○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至9、10至11、13至14、附表三編
號2至3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丙○○、己○○、丁○○、戊○○、庚○○、辛○○所有供為本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己○○、丁○○、戊○○、庚○○、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44162卷第5、127、281、
390、475、551頁、他卷第46、87至88、197頁、聲羈472卷第75頁、訴卷一第284頁,訴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17至324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己○○、丁○○、戊○○、庚○○、辛○○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己○○、丁○○、戊○○、庚○○、辛○○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100元,係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保有之所得,其中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⒉、一、㈡、⒋所示犯行係各取得5,100元、600元、400元,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警44162卷第475頁、他卷第46頁、訴卷二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5所示6,000元、3萬2,000元
,各係警員提供佯向被告丙○○、辛○○購買毒品所用,並均已於查獲被告丙○○、辛○○後經警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44162卷第409至410頁、偵24246卷第103頁),爰皆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各
犯罪分裝所預備,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訴卷一第284頁、卷二第48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戊○○所得處分之該物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丁○○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取得
700元、360元、150元、100元、100元之報酬,被告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⒋所示犯行則分別取得100元、100元之報酬,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被告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一、㈡、⒋所示犯行分別取得720元、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被告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取得400元之報酬,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則取得4,000元之報酬,均據被告丁○○、戊○○、甲○○、庚○○、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44162卷第281至282頁、他卷第183、216頁、偵41955卷第324頁、訴卷一第266頁、卷二第48至49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丁○○、戊○○、甲○○、庚○○、己○○、辛○○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查(見他卷第223至227頁),惟該物應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㈨扣案6萬3,300元,雖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私人
款項且部分係向女友所借、要還母親(見警44162卷第391頁、他卷第197頁、偵41955卷第326頁、訴卷二第49頁),惟被告辛○○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足徵該等財物來源不明。又衡以上開款項尚鉅,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攜帶款項,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已從事販賣毒品約2月(見偵41955卷第157頁),被告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前猶特意將與該次毒品交易無關之愷他命分開藏放,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及其擴大沒收來源不明而可能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之修正理由,本案自有事實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辛○○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是該等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本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㈡、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一、㈡、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二、㈠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㈡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物備註1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晶體,驗前淨重3.4175公克,驗餘淨重3.4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毒品飲料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標示「LOVEYOU」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4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78公克。3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晶體,驗前總淨重約3.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32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2公克。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丙○○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新臺幣陸仟壹佰元6新臺幣陸仟元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己○○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8手機壹支丁○○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9手機壹支丁○○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戊○○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11手機壹支戊○○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12夾鏈袋壹包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庚○○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庚○○所有。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物備註1毒品飲料包貳佰包(含包裝袋貳佰只)標示「DOLLARS」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03.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0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6公克。2手機壹支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壹支手機廠牌型號iPhone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