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AHUEYMIAN(中文詳名:謝蕙繆;馬來西亞國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IAHUEYMIAN(謝蕙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AHUEYMIAN(謝蕙繆)因過失致死案件,其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情節,且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其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113年度相字第71號相驗卷宗第85頁);另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過程,雙方對賠償金額尚不一致,被告表示若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其提出之賠償金額,其大可離開臺灣,不再入境,可認其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同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4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同年5月2日入境,再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6日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苟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因本案審判中,被告可隨時自由出境,實難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或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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