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60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洪和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和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和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和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和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和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和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經戶政機關函覆聲請人資料所示,其無配偶、子嗣,第2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3年5月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306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