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 律師被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廖宜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瑋、游壬滎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志瑋、游壬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張志瑋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均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並核閱卷證後,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涉犯上開各犯行,且其等之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宸郁 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張志瑋、游壬滎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等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其等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其等前又均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皆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張志瑋、游壬滎均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一再販賣毒品,被告張志瑋更不知自我約束,經其所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俱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張志瑋、游壬滎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志瑋、游壬滎之必要,爰諭知均自113年4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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