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攜相機及衣服翻牆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臺北市○○區○○街○○○巷○○○號「兒童福利中心第六家」,適該大樓擔任保全員之乙○○經路人告知有人翻牆後趕至,遂表明保全身分並告以甲○○不得擅自入內拍照,應出示身分證件至警衛室登記等情,惟因甲○○拒絕,乙○○即取下甲○○手上之衣服要求甲○○一同走回警衛室登記,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猛然出力腳踩乙○○之左後腳踝,導致乙○○重心不穩而跌倒,甲○○再接續以膝蓋撞及乙○○左後腳踝,乙○○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取回遭告訴人取走之衣服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雙方拉扯時告訴人不慎跌倒所致,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受傷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翻牆進入兒童福利中心第六家,經告訴人表明保全身分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一同至警衛室登記,惟遭被告拒絕並自後猛然出力腳踩告訴人之左後腳踝,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復接續以膝蓋撞及乙○○左後腳踝,致乙○○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7月30日 集逵 字第096001204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稽。
(二)又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急診醫謢生命徵候紀錄亦記載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5日下午被人踩到左腳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左腳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攜相機及衣服翻牆進入「兒童福利中心第六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為免事後發現「兒童福利中心第六家」及所屬人員有物品遺失時無從查詢,故向被告表明保全身分並取走被告所攜衣服,要求被告至警衛室登記身分等情,顯係基於其工作職責所為,惟被告竟以自後攻擊之方式將告訴人踹倒在地,其所稱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堪認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主觀上並無防衛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為取回遭告訴人取走之衣服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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