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T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多年,均恪遵規則,從未因為騎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受到違規裁罰,詎竟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時,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一百。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該時業將戶籍地址遷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先後移至臺北縣中和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亦非原處分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法予以裁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時,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除在駕駛人後方固定座位處附載一人外,並有在駕駛人前方附載一名兒童,且該名兒童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四二一三七00號函暨函覆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符實,無可採信。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此關於處罰機關裁決程序之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
四、第查:異議人係在收受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之裁決書後,始知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時 陳明 在卷,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確早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將戶籍址自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十五樓之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十五樓之三,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五號二十樓,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六000七五七五號函暨函覆之戶籍謄本資料三份附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製單舉發時,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點,既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亦即異議人業將住所遷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五號二十樓址後,原舉發機關自應以異議人此一戶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原處分機關亦應遵循上開裁決程序之規定,在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俟異議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得逕行裁決,方為適法。然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之舊址「基隆市○○區○○路○○○巷○○號」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無人簽收遭退回郵局後,再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徵。準此,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序,即難謂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行裁罰。
五、從而,本件裁決處分之程序,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