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至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所之託,代為保管該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與其男友甲○○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乙○○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起獲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夾鏈袋十二袋、行動電話六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以及在乙○○同行男友甲○○身上起獲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嗣並在乙○○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乙○○、甲○○另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該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自其所隨身攜帶之
皮包內,起獲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鴻鵬 即於上開時、地盤檢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係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該名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保管之物,且該時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係在言明委託代管之物品為子彈,經其應允後,始將扣案子彈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藏放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六六頁)。且以該名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將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委託保管之際,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盛,自該只塑膠袋外觀即可確見該內置金色物品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可見被告非在就其受託保管物品之外觀形狀、顏色,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容任該名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逕將該只放有扣案土造子彈之透明塑膠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甚明。況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別無其他包裝,係直接放入透明塑膠袋內,一目了然,清晰可見一節,亦有扣案子彈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酌以電子及平面媒體在報導警方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無不大肆播送或刊登警方陳列破獲槍枝、子彈數量、型式之特寫鏡頭或照片,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而言,縱前未有親眼見及或碰觸子彈之經驗,惟依其親眼所見扣案土造子彈之形狀、顏色等特徵,亦無不知該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之物品為子彈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辯稱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顯然確知該名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物品係為子彈,而仍應允代為藏放,至為灼然。
㈡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十四顆,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係具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五八一六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七0至第七二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均逕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以事實上一行為同時寄藏土造子彈十四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土造子彈十四顆之數量,寄藏時間雖短,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幸尚未造成實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扣案之土造子彈十四顆中,尚未經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中,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五顆,因已不具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無殺傷力,試射後的彈頭、彈殼,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夾鏈袋十二袋、行動電話六支及現金二萬九千元,以及在被告同行男友證人甲○○身上起獲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則均與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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