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與被告罪、刑相關之刑法規定均未變更,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或利弊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積極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建立其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請處不得低於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所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認稍嫌過重。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之4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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